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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质量品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来源:北政发〔2017〕47号    责任编辑:admin    日期:2017年12月29日   浏览: 次

各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质量品牌奖励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2月29日                                                           
北海市质量品牌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各有关组织积极开展质量品牌工作,充分发挥品牌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带动作用,加快推进名牌战略,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市人民政府设立北海市质量品牌奖。为规范奖励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品牌奖适用对象为在本市依法设立、获得相关质量品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申请单位)。
第三条 质量品牌奖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在市本级财政市长质量奖专项资金中安排。市财政部门、质监部门、审计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奖励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市质监部门提报的奖励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审核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组织实施奖励资金财政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市质监部门负责奖励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预算申报及编制资金规划;负责草拟资金年度计划和分配使用方案,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负责资金使用安全、绩效评价,以及奖励资金的日常管理监督和信息公开等。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奖励资金的设立、拨付、使用实施专项审计和行政监督检查。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安排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自愿申报、社会公示、合理安排”的管理模式,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奖励资金。
第五条 奖励范围
(一)获得当年中国质量奖及提名奖、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广西主席质量奖及提名奖、广西名牌产品、广西服务业品牌的;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质量品牌的。
第六条 奖励标准
(一)获得当年中国质量奖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
(二)获得当年中国质量奖提名奖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
(三)获得当年广西主席质量奖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
(四)获得当年广西主席质量奖提名奖的,给予20万元一次性奖励;
(五)获得当年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给予20万元一次性奖励;
(六)获得当年广西名牌产品的,给予5万元一次性奖励;
(七)获得当年广西服务业品牌的,给予5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北海市质量品牌奖申请表;
(二)获得相关品牌的文件或证书;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质量品牌奖奖励的认定依据:获得上述各类品牌的相关主管部门正式下发的表彰文件,或者正式荣誉证书。
第九条 市质监部门每年第二季度集中受理上年度获得质量品牌的单位的申请。申请单位根据市质监部门通知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市质监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关证书等文本应审核原件并签署原件已审核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年度总金额安排不超过90万元, 奖励国家级品牌项目1个、自治区品牌项目14个。年内同时获得同一类品牌奖项的,按其最高级别的奖励安排;年内已获得市本级政府部门其他资助奖励或补贴的,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补贴开展质量品牌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三条 获得奖励资金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市质监部门提报质量品牌工作效果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获得奖励资金的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奖励资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单位,追究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限期追回已拨付的全部资金,市质监部门将其列入负面清单,5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申请,并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质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奖励资金预算审核环节、分配环节,存在违规安排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质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政策做出调整的,本办法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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